公告
交強險是由我國法律規定的強制性保險,但實踐中仍有部分人心存僥幸心理或持事不關己的態度,不按規定繳納。殊不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投保義務人須在未投保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近日,黃驊法院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涉案車輛出現多次轉讓,且未投保交強險,事故損失的責任誰來承擔成為案件爭議焦點。
2020年10月,王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某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處時,與張某駕駛的拖拉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由交警大隊處理,認定王某與張某駕駛的是無號牌機動車,且在駕駛時均存在操作不當的行為,故王某與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該事故造成張某九級和十級傷殘,產生醫療費等費用10余萬元,因賠償事宜未協商一致,張某便將司機王某以及王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之前轉讓過程中涉及的黃驊某汽車公司、某運輸公司和劉某一并訴至黃驊法院。
黃驊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王某駕駛的車輛起初是由黃驊某汽車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因運輸事故協商由某運輸公司買斷。某運輸公司買斷車輛后與時任發車隊長劉某協商將此車賣與劉某,劉某用部分運費抵扣車款。2020年10月發生事故時該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是劉某,且未投保交強險。
劉某稱其在拿到車后,讓王某幫著出售,期間王某稱有人想要買車,便讓王某將車開走了。因劉某看王某之前開過一輛夏利車,便認為王某有駕駛證。之后一直沒有音訊,直到王某出了事故。
黃驊法院認為,劉某作為車輛所有人及管理人,負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也正因為劉某未投保交強險才導致張某無法從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獲得賠償,且劉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將該車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告知王某,故應在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此外,劉某亦未盡到審查王某駕駛資格的義務,主觀上存在過失,在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最終黃驊法院判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劉某承擔70%的責任,王某承擔30%的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劉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王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案涉交通事故中肇事雙方均存在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的違法行為,各方對事故的發生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事故中受害人主張各被告賠償損失,但因所涉車輛涉及多次轉讓,且未依法投保交強險,責任承擔主體及如何承擔成為案件審理重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是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本案中車輛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為劉某,劉某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負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也正因為劉某未投保交強險才導致張某無法從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獲得賠償,且劉某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將車交付給王某時已將該車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予以告知,因此劉某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主要責任。
而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存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行駛,劉某作為車輛管理者,其有義務審查駕駛人的資格,但其未盡審查義務,主觀存有一定過失,法院酌定對于超出交強險項下的損失劉某承擔次要責任。
此外,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外,還應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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