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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驊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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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執行擔保 發布時間:2017年08月10日




       

      淺談執行擔保

                                 黃驊市人民法院中捷法庭  蔡亮 劉雪林

       

          執行擔保就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暫無償還能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由其本人或第三人(即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導致案件暫緩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在執行實踐中, 執行擔保特別是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是執行法官經常采取的強制措施之一.

          下面筆者從所在法院的一起執行案件談起。案例:31名工人與餐具公司的勞動爭議非訴執行案件。在勞動仲裁部門經勞動仲裁,調解被執行人給付申請人工資共計57萬元。勞動仲裁調解書生效后,但被執行人餐具公司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為此,31名工人到法院立案申請強制執行。自31名工人立案以來,企業人去廠空,老板跑路,公司的地上物和土地已抵押給華夏銀行貸款,銀行帳戶無余額,此案中止執行。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采取了輪后查封土地、地上物;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人員名單措施;設置線人,提供法人出入的行蹤。根據線人提供的線索,執行干警起大早趕到法人可能出入的地點。費盡周折地將公司法人帶到法院,辦理了拘留手續。但是在體檢時被該公司法人因器官缺失,看守所不能收押,無法采取拘留措施。為了穩控31名申請執行人的情緒,執行干警連夜迫使被執行人找到有償還能力的擔保人做擔保,經法院審查該擔保人有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31名申請人同意在有擔保人承諾“自愿用個人全部財產償還工資,期限為工資還清為止”的前提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分批履行。該執行案件暫緩執行。

          從執行工作實踐來看,執行法官采取執行擔保措施目的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一種情況是避免和防止因采取拘留等強制執行給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不利。二是在窮盡執行措施后無計可施而采取的唯一保證履行的措施。

           筆者通過上述案例,探討執行擔保產生原因、執行擔保產生的背景、區分執行擔保與一般擔保、執行和解擔保、執行擔保法律后果、執行擔保適用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以便今后在執行工作中靈活運用執行擔保這一措施,化解社會矛盾,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執行擔保產生的成因

      1、經濟市場在運行的過程中,出現“三角債”狀況,不少企業存在著“我欠你、你欠他、他欠我”的債權債務。這些債權債務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得到法律的明確后,其法律文書的執行便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就這些企業本身而言,并不是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而是由于此案的債務人,又是彼案的債權人,多角債務互相制約形成了復雜的債務鏈,使得這些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但這些企業尚有一定價值的財產,人民法院應該允許他們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幫助他們走出困境,走向良性循環。

      2、在對經濟領域進行治理整頓的過程中,有一些企業雖然新產品生產了不少,但由于品種、結構不合理,或者質量不過關,造成對消費者無吸引力或吸引力不大,市場疲軟,產品積壓。但其經營者正在端正經營指導思想,調整產品結構和品種,努力提高產品質量,整個企業的出產經營正在向良性運行狀態轉變,或正在復蘇過程中,且企業信用程度較好,能找到有一定經濟實力的單位作擔保人。對此,人民法院也應允許其提供擔保。

         3、個人作為被執行人,也個別的在短期內履行不能的現象,法院允許他們提供財?;蛉吮?,在短期內保障其履行兌現。

          二、執行擔保產生的背景

         執行擔保的背景必須是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擔保,顧名思義,在執行程序中的擔保。被執行人由于暫無償付能力而要求暫緩執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保證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履行義務。

          前面講的案例勞動仲裁非訴執行案件,在執行的過程中,執行法官采取了一系列的強制措施,無法將拖欠工人的工資執行到位。在克服了種種困難,費盡周折地將法人拘傳到法院后,在辦理拘留手續后,卻因其器官缺失而看守所無法收押。在這種情況下,采取執行擔保措施,峰回路轉,公司法人的弟弟自愿用個人全部財產償還工人工資,保證期限為全部欠款還清為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釋義理解,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暫時確有困難,缺乏償付能力,向人民法院以擔保方式保證其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而暫緩執行的一種方式。執行擔保分為執行保證和執行物保,前者指提供保證人作為執行標的保證,當被執行人不能按期履行時,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的財產;后者是被執行人以自己或他人財產作為抵押物或質押物,設定擔保物權,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擔保物。值得注意的是,適用執行擔保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而且暫緩執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三、適用執行擔保時,深化理解擔行擔保的內涵和外延

          (一)執行擔保與一般擔保的區別

          通過前面案例可以看出,執行擔保發生在執行程序上,擔保的題目“保證書”。抬頭是“法院:”內容是“......如餐具公司不能按期償還工人工資57萬元,我自愿用我個人全部財產償還欠款......”該保證書不僅表現出了對申請人的工資擔保,并約定了保證期限,而且陳述對象是法院。執行擔保的形式是保證用個人的全部財產(該擔保人具有穩定的工作)。通過案例可以總結出執行擔保與一般擔保的區別。

          1、發生的程序不同。執行擔保原則上發生在執行過程中,而擔保法中的擔保行為發生在民商事活動之中;

          2、擔保的對象不同。一般擔保是向債權人作保,而執行擔保不僅僅是在向作為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作保,同時也要經法院審查認可;

          3、書寫形式不同:一般擔保必須采取合同形式由雙方合意達成協議,而執行擔保是三方(申請人、被執行人、保證人)達成保證履行的協議,或者是保證人向申請人書寫保證書外,再向法院書寫一份保證書,在法院審查后認為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執行擔??尚?。

          4、擔保的方式不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但是從執行擔保的實際情況和擔保法對擔保方式的規定來看,留置和定金一般不適用執行擔保,只有保證、抵押、質押適用執行擔保。

          5、當事人的地位不同。一般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而執行擔保因法院一方的介入,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6、救濟的方式不同。民事保證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得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而執行擔保,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后,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二)執行擔保與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有區別

          執行和解擔保與執行擔保一樣,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擔保是因被執行人暫時無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或其他原因,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延期或分期履行的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提供物?;虮WC人保證,以約束被執行人按約履行。下面看一則案例,分析兩種擔保的區別。

        張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判決生效后,王某未自動履行,張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張某與王某自行協商,王某找到案外人李某為其提供擔保,隨后三方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為王某共計應付張某人民幣40000元,協議簽訂之日給付10000元,余款從下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張某4000元,李某為王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后,王某未按約履行,張某申請法院依照和解協議追加李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強制執行擔保人李某的財產。法院在處理此案時認為不能追加李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也不能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理由是:1、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和解協議并沒有強制執行力,擔保條款是執行和解協議的一部分,當然也沒有強制執行力。2、恢復執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書,原執行依據未涉及擔保條款,法院只能強制執行王某,不得對李某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通過案例,下面對此進行對比分析。

        1、擔保主體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是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執行人之間設立或者變更履行義務的契約,他們之間的地位平等,應當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和解協議及擔保條款是向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

         執行擔保是在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經人民法院審查,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2、擔保的階段不同

        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其與和解協議為主從合同關系,擔保的產生應與和解協議相同,經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就擔保合同的條款協商一致,擔保即告成立。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執行法官通常會主動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但是也僅限于合法性審查。

          執行擔保必須由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而不是向申請執行人提出。又因為執行擔保直接涉及到申請執行人的權益,需要與其協商,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申請執行人作為執行程序中的權利主體,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后,申請執行人可能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如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暫緩執行可能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后果等,再作出是否同意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可見,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和執行法院認可,是執行擔保設立的三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

        3、法律后果不同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從本質上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法院對此未予司法確認,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并非執行依據,因而缺乏賦予國家強制力的基礎。并且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執行法官不得繼續執行。上述案例中,擔保人李某只是向申請執行人張某就和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擔保,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依據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追加李某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強制執行擔保人李某。

        執行擔保不會阻卻民事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審查決定。在前一個勞動仲裁非訴執行的案例中,被執行人經申請人的同意后,由第三人向法院書寫保證書提供擔保,是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必要條件,執行擔保成立后,不僅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有拘束力,而且法院非經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隨意變更、終止和解除擔保。

        4、救濟途徑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被執行人未按約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如果被執行人依然沒有可供執行財產,如上述民間借貸訴訟執行案例,申請人可按雙方簽定的和解協議中第三人承諾的擔保進行擔保合同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對其擔保承擔法律責任。

        執行擔保設立后,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逃避執行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的,也依舊沒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如前面所講的勞動仲裁非訴執行案例,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的財產。這種執行措施符合當前執行工作的優先價值取向。在今后的執行工作實踐中,執行法官向當事人釋明、引導,使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同時具備執行擔保的條件,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執行效率,有效緩解當前執行難的問題。

          四、執行擔保產生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執行擔保一旦成立,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暫緩執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工作實踐中哪些措施該暫緩?執行擔保成立后,劃拔、評估、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肯定要停止。下面我們對前面陳述的勞動仲裁非訴執行案例進行分析,法院輪后查封的土地、地上物等執行措施,這些執行措施對于該案沒有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第三人擔保只是保證擔保,法院審查保證人有履行能力,保證人沒有具體財產質押。也就是說執行擔保提供的保證人在向法院承諾擔保還沒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質押給法院,則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目的暫時不能保證實現,則該案的輪后查封不能解除。如果該案的執行措施是已凍結部分存款、查封了財產,這樣該不該解除凍結、查封呢?據筆者分析,這樣的執行措施也要從個案分析。這必須看擔保物是否變現快和擔保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而定??傊?,法院執行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盡快地兌現司法白條。

          依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因下列行為可能承擔以下法律后果: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或凍結其工資,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五、執行擔保適用實踐中應該注意的幾點

        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擔保的適用或多或少出現了一此問題,歸納起來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執行法官在執行擔保實踐中適用時應嚴格操作

         在被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人時,執行法官在經申請人同意的基礎上,讓保證人向法院書寫一份保證書,而忽略了讓保證人與申請人之間簽訂一份協議。

         正確的做法是:保證人向申請人保證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應由保證人與申請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保證期限應與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相同)。如果保證人未單獨與權利人訂立保證合同,但被執行人與申請人之間達成了由保證人進行保證,并寫明了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的協議,如果保證人事后在協議上簽名蓋章的,這樣也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傊?,執行擔保應有書面形式,否則其執行擔保有瑕疵。這樣在執行過程中,以便能達到案件的順利執行,可減少不必要的爭執。這樣對執行工作有益。

          2、執行法官在適用執行擔保時嚴格審查

          保證人在保證擔保時應提供其履行能力的可供執行財產。提供財產進行擔保的,應對財產的權屬、有無他項權利、有無共有權人進行核實。如提供房屋進行擔保的,原則上要求提供產權證,必要時可到有關部門查詢。如提供擔保的房屋是住房,該住房是否屬擔保人唯一的居住用房。在此基礎上,還應考慮擔保物是否易于變現等因素。在執行法官審查上述的具體情況后,方可同意保證人是否進行擔保,案件是否暫緩執行,并如實告知申請執行人。

          3、執行法官在適用執行擔保措施時法律法規融會貫通,統一適用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兑庖姟返?7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從這些規定看,到底是直接執行,或是裁定后再執行不統一。司法實踐中應裁定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其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前面講的勞動仲裁非訴執行安全來說,保證人提供的是保證,依照法律規定該保證人全部財產都可成為執行對象,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財產的所有人的身份必須明確。故當被執行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時,若是被執行人本人提供的擔保物,可以直接對擔保物進行執行,無須作出裁定追加。若是保證人提供的保證或是財產作為擔保則應先作出裁定,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

          4、對合伙提供的執行擔保,要共同保證。

          對個人合伙提供保證的,應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擔保證責任,這樣便于執行。共同保證的,除非保證人與權利人有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否則都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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