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財產保全工作,依法及時處理財產保全事項,切實發揮財產保全制度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市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財產保全,包括訴前保全、訴訟保全、仲裁保全和執行前的保全。
第二條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保全申請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名稱、申請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額、保全標的物及財產線索。申請人提供的保全標的物及財產線索應當明確、具體。
第三條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其保全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擔保:
?。ㄒ唬┥暾埲颂峁┪锏膿;颥F金擔保;
?。ǘ┑谌颂峁┬庞脫?、物的擔?;颥F金擔保;
?。ㄈI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
第五條 申請人或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應材料。
第三人和專業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的,在出具擔保書的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有關財務狀況資料及已經為其他單位提供擔保的情況等文件。
第六條 申請人或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擔保財產的權屬、價值、合法性等進行審查,并要求申請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夠證明擔保財產價值的證明文件。第三人或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第三人或擔保公司的資信狀況等進行審查。
第七條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原則上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對于申請人無力提供相等金額擔保,但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如不及時保全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不低于請求保全數額30%的現金作擔保。
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申請人是否應當繼續提供擔保,以及提供擔保的方式和擔保財產的種類。
第八條 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對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有權屬證書的,應當對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第九條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標的物應當明確、具體,保全裁定一般應當寫明保全財產的明細及價值數額;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財產價值數額方式進行概括表述,但應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寫明保全的具體財產及價值數額。
第十條 人民法院接受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接受訴訟保全、仲裁保全和執行前的保全申請后,應當及時作出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一條 保全的審查與實施分屬不同部門的,保全裁定作出后,應當立即將保全裁定、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及當事人聯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實施部門。
保全實施部門接受移送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登記,并按規定及時實施;材料有欠缺的,應當通知裁定作出部門補齊后再予實施。
第十二條 財產保全措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相關規定。
申請保全的財產中有部分財產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對其他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請保全數額的,可輪候查封、凍結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的財產。
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以申請人請求保全的財產價值數額及相關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出申請保全的數額。
被保全財產上附有抵押、質押或其他優先權的,應當保全的財產價值為享有上述優先權的債權總額與請求保全的價值之和。
被保全財產難以明確分割或者具體價值難以判斷的,可以整體查封、凍結,但被申請人提供了分割依據并能夠確定分割部分的價值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超出保全數額的財產部分解除查封、凍結。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保全財產采取扣押措施后,應當妥善保管。對不動產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動產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對保全財產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責任。
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不宜由被申請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請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發生的實際費用由申請人墊付。
第十五條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對擔保財產采取措施的期限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應當立即將采取財產保全的情況通知被申請人,同時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以下事項:
?。ㄒ唬┍H胧┑挠行谙藜皩脻M日期;
?。ǘ┥暾埲巳缋^續申請保全,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續行保全申請;
?。ㄈ┥暾埲嗽谄谙迣脻M前未提出續行保全申請,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將自動解除;
?。ㄋ模┙邮芾m行保全申請的機構和聯系方式;
?。ㄎ澹├m行保全申請應當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內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直接送達申請人。告知和送達過程應記入工作筆錄。
第十七條 保全措施期限即將屆滿,案件尚未審結或已經審結尚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人申請繼續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保全的審查與實施分屬不同部門,申請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門遞交續行保全申請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門接收申請后應當立即轉交保全實施部門。因沒有及時轉交續行保全申請或未及時辦理續行保全事項造成保全標的物轉移、滅失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的復議申請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經審查,認為復議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駁回當事人的復議申請;認為復議成立的,依法及時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十九條 保全過程中或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標的提出異議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異議審查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駁回案外人的異議;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時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二十條 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起訴后,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和財產保全申請費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財產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對擔保財產進行的查封、扣押、凍結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人民法院應將保全裁定和實施情況及時報送二審法院。
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續行保全的,當事人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將申請書及有關材料轉交一審人民法院。當事人向一審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的,一審法院應審查后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采取了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的,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標的物等具體情況。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執行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調取相關卷宗,了解保全的有關情況。此后的續封、解封手續由執行部門按照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起訴的;
(二)原告撤回起訴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并發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請人依照前款規定第(三)項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其擔保財產合法性、可執行性以及財產價值是否能夠滿足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等進行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時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關當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請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受理、審查,并依法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ㄒ唬┥暾埲松暾埥獬龑Ρ簧暾埲素敭a保全的;
?。ǘ┊斒氯嗽谠V訟程序中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
?。ㄈ┤嗣穹ㄔ旱呐袥Q、調解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調解書生效后,被申請人自動履行全部債務的;
?。ㄋ模┢渌麘斀獬H那樾?。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及有關協助執行人送達裁定書,并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后,一般應同時解除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被申請人以保全錯誤為由提出賠償請求的,不得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認為保全申請確有錯誤,要求確定因錯誤保全給其造成的損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門應告知被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另行處理
被申請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提出賠償損失請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正式起訴的,可以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保全工作的管理,嚴格保全事項的審批程序。下列事項應當逐級報執行局長、主管院長批準:
?。ㄒ唬┑谌嘶驅I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的;
?。ǘ┥暾埲颂峁┑膿n~度低于請求保全范圍的;
?。ㄈ┍H枚〞膶徟?;
?。ㄋ模┮勒毡疽幎ǖ诙龡l、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ㄎ澹┙獬H胧┖?,裁定解除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的;
?。┴敭a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全過程中,被申請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證據保全中被保全的證據涉及財產利益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黃驊市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試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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