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一條 執行法官收案后,應仔細審查案件材料,主要審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是否生效,是否具有給付內容或履行行為,是否應由本院執行,是否有法定不予執行的情形等,必要時應調閱原審卷宗。并根據審查情況,做出以下不同處理:
(一)法律文書未生效、不具有給付內容或履行行為,有法定不予執行或不應由法院強制執行情形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二)符合執行條件的,依法執行并進行執行財產查明。于3日內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執行當事人須知》和《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令》,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或申報財產。如被執行人長期在外,且不知下落,在無法直接或留置送達時,應立即公告送達。
(三)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按以下方式查明:
(一)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
(二)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被執行人財產。
(三) 被執行人按期、如實向法院申報財產。
對申請人和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執行法官應及時對財產權屬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調查措施:
(一)責令被執行人在限期內向法院如實申報財產;
(二)向工商、稅務、房管、地管、公安等部門,有關企業及主管機關查詢調查;主要包括:向房管部門了解被執行人的房產情況;向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村委會等機構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收入、生活來源等情況;向車管部門了解被執行人的車輛產權情況;向企業了解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情況;向公安戶籍部門了解被執行人的家庭關系、履歷情況;向證券公司了解被執行人的股權情況;向金融部門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貸款情況;向其他有關單位、知情人員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社交活動、經營狀況、人員出入規律等情況。
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應對該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現有財產,如房產、車輛、投資、經營狀況、開戶銀行存款進行調查,同時向工商部門對其登記情況、隸屬情況、投資人、股東、資金到位情況,是否抽逃資金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
(三)審計;調查投資情況,是否存在抽逃資金等情況,必要時可以委托審計機關審計。
(四)搜查;
(五)懸賞舉報被執行人財產;
(六)其他法律規定的調查措施。
第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報告虛假的,人民法院可經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以罰款、拘留。
第五條 根據對被執行人財產調查結果,按照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其他不具備執行條件的情況的,依法
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
(二)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被執行人或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的,委托外地法院執行;
(三)具有強制執行條件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到法院接受詢問。
第七條 對必須到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八條 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執行法官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進行搜查。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執行法官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第九條 調查核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法官應及時提出對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的意見,經執行合議后,適時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
第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下列重大事項必須經執行合議討論決定并履行審批手續:
(一)搜查;
(二)拘傳;
(三)罰款、拘留;
(四)委托審計(由執行合議庭決定后,經綜合處登記后移交司法技術鑒定室經辦委托);
(五)其他疑難重大事項。
其中,第1、2、3項必須層報院長批準,第4、5項必須報執行局長批準。
第十一條 執行調查工作,必須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并按規定出示執行公務證。一般應在接到案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執行局長同意,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
第十三條 案件審理時曾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執行法官應重新進行核實,制作并核對筆錄,由相關當事人簽字,對保全裁定與實際保全標的物不一致的部分,由原審理庭處理;對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抵押財產應及時采取保全措施。當事人對訴訟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的,由原審判庭協助執行法官處理。
第十四條 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強制執行措施必須經執行合議并層報庭室負責人、局長、主管院長批準。
涉鄉鎮村和機關案件、涉外地執行案件、標的額30萬元以上案件、案情復雜或存在其它矛盾隱患的案件、在社會上有一定影響的案件,采取或解除強制執行措施時須報經院長批準。
緊急情況下,如不立即采取強制措施可能導致財產流失或案件難以執行時,執行法官可先行決定采取相關措施,但事后應及時補辦審批手續,并對其前期行為負責。
第十五條 未結案前,禁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款物等執行裁定,確有必要變更執行措施的,必須報經執行局長、主管院長批準。
第十六條 對財產的評估、拍賣按照法律、司法解釋及本院《拍賣委托工作細則(試行)》具體要求進行。
第十七條 執行法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以筆錄方式責令被執行人在15日內履行義務,拒不履行的,經執行合議啟動評估變現程序,由執行法官填寫《提請評估呈報表》,經綜合處登記后,由司法技術鑒定室具體辦理委托評估事宜。
評估結束后15日內,不能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或執行和解的,經執行合議啟動強制變現程序。
變現程序原則上應堅持先拍賣后變賣的原則。由執行法官填寫《提請拍賣(變賣)呈報表》,連同相關材料一并移送綜合處辦理拍賣(變賣)事宜。
變現程序結束后,由綜合處將變現款項交執行法官。無法變現的,附情況說明將相關材料移交執行法官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執行款物收取和過付必須嚴格按照我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的規定(修訂)》執行,執行案件款原則上應及時向申請人過付,過付時須有綜合處人員在場監督交結,外出辦案就地交結的,應提前電話報綜合處批準。因故不能及時過付的,案件款必須及時存入我院執行專用帳戶(開戶單位: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省工行黃驊支行,賬號:0408011209300062843)。
執行財物由綜合處實現統一委托管理。
執行款物在過付前必須先扣除本案的訴訟費、執行費用,并應報綜合處審查該案的申請人是否為本院另案的被執行人。如查實屬此情況的,應當與相關案件的承辦人聯系。
第十九條 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執行的,在立案后的一個月內,由執行法官提出申請,報庭長批準后移交綜合處審核登記并辦理有關委托手續。
第二十條 需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或拘留措施的,經執行合議后、庭隊負責人簽字同意,由綜合處審查,經局長簽字后層報主管院長、院長批準。需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亦經上述程序審批,但實際拘留期限應不少于應拘留期限的一半。
第二十一條 已報院長批準但因故未能對被執行人及時采取拘留措施的,如需對被執行人拘留的,自批準之日起超過60日,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原拘留手續報綜合處核銷。
第二十二條 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擅自變賣、藏匿被法院查封、扣押財產,且在限期內不能追回,或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執行庭隊應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綜合處審查,經局長簽字,層報主管院長、院長批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員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各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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